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7,桃秩,1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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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洪孟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3 月5 日航警刑字第10700069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專區進口倉)處,委託第三人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快遞貨物時,為員警當場查獲被移送人之貨物內有電擊棒(大型)4 支、電擊棒(小型)5 支、鋼(鐵)質伸縮警棍9 支、瓦斯噴霧劑(110g)5 瓶、瓦斯噴霧劑(60g )2 瓶,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7年1 月22日警署行字第1070049124號函認定上開警械均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械,是應以警械列管,並需申請許可證,惟被移送人未申請許可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指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發生於107 年1 月3 日,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移送機關係於107年3 月7 日始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移送至本院桃園簡易庭,此有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可稽,是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本院時,已逾2 個月之期間,依前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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