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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邱顯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2月28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600309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顯俊為七彩虹生活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七彩虹生活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獨資組織「七彩虹生活館」(店面招牌為七彩虹舒壓館)之負責人,其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上開生活館內,以2 小時按摩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如另行加價500 元即為半套猥褻性服務(即幫男客撫摸生殖器直到射精之性交易)之代價,而媒介並容留店內按摩小姐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由店家取得按摩服務代價之4成即480 元,餘歸按摩小姐。
嗣被移送人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鈞院刑事庭於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19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處七彩虹生活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已揭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之旨。
三、經查,七彩虹生活館於案發時係被移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有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移送人經營七彩虹生活館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19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上訴字第2217號案件撤銷原判決,判處被移送人有期徒刑3 月而已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七彩虹生活館雖於案發後之106 年7 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謝孟儒(見本院卷第48頁),惟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如由七彩虹生活館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而有予以遏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七彩虹生活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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