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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朝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121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朝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與半條強力膠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 年3 月8日19 時10 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之照片4 張。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與半條強力膠。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與半條強力膠,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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