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7,桃秩,28,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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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呂三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700092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三和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三和為「娃娃健康生活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1 、2 樓)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20時許,在上開「娃娃健康生活館」房間內容留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半套性交易即按摩下半身之猥褻行為,經警當場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106 年度偵字第358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9 號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定讞。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勒令歇業處分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娃娃健康生活館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商號,且已申設商業登記,呂三和係擔任該商號負責人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商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

惟查,呂三和雖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判處前開罪刑,惟呂三和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呂三和無罪確定,有裁判書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以呂三和既未因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情形)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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