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7,桃秩,3,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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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宗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7000006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12月25日18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大園區新生路72巷內停車場。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違秩事實,均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所有氧化亞氮鋼瓶1 瓶扣案可憑,復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末以,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瓶,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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