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羅冠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4月23日航警刑字第10700129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冠禹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冠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12日。
㈡地點:桃園國際機場華儲進口快遞專區進口倉(桃園市○ ○區○○○路00○0號)。
㈢行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 警棍1支。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運輸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及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扣案為證。
而被移送人運輸之物,亦經內政部警政署檢視後認屬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則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自不得運輸、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