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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李文麒
法定代理人 李義旭
蔡碧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700004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文麒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1 時50分許,於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與大智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該槍為含鋼珠彈匣及小型瓦斯瓶之瓦斯槍,下稱系爭槍枝)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認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槍支初步檢視照片等資料為證,另有類似真槍之系爭槍枝1 把(含鋼珠彈匣及小型瓦斯瓶)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之系爭槍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判定其可發射彈丸,縱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能貫穿監測板(鋁板),殺傷力較低,惟依槍枝外觀照片觀之,系爭槍枝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難辨系爭槍枝之真偽,且系爭槍枝仍得以擊發彈丸,足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玩具槍之行為,客觀上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易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產生威脅,苟持之而為不法目的使用,極易引起一般人之恐慌;
又依現行法律,槍枝因殺傷力強大而列為管制物品,縱使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亦可能造成社會之恐慌,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亦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
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所明定,查系爭槍枝(含鋼珠彈匣及小型瓦斯瓶)雖屬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但非查禁物,且被移送人已否認系爭槍枝為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槍枝確係被移送人所有,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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