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7,桃秩,48,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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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朝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5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226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朝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強力膠殘渣袋壹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渣袋1包。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遭法院裁罰之紀錄,可見其素行非佳,併審酌其本次吸食強力膠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本件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包(該殘渣袋為吸食所餘,顯然含強力膠之成分),均屬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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