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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邱維杰
陳致瑋
宋子鈞
胡天恩
邱奕潔
林冠呈
張定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5 月10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700122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瑋、宋子鈞、胡天恩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陳致瑋、宋子鈞、胡天恩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邱維杰、邱奕潔、林冠呈、張定緯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致瑋、宋子鈞、胡天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4 月15日晚間7 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三和便利商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致瑋、宋子鈞與被害人游景川因店門口道路占用問題而生口角,被移送人陳致瑋、宋子鈞於上述時、地毀損店面物品,被移送人胡天恩則將門口腳踏車推倒,造成鋁門窗玻璃破裂,藉此滋擾被害人游景川經營之店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致瑋、宋子鈞、胡天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景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密錄器畫面截圖。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陳致瑋、宋子鈞、胡天恩所為,係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不罰部分:㈠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邱維杰、陳致瑋、宋子鈞、胡天恩、邱奕潔、林冠呈、張定緯因停車糾紛,於上開時地徒手毀損雞蛋4 籠、酒5 、6 箱、香菸22條、磅秤、鋁門窗,並致游景川手腕割傷及瘀青,顯有聚集眾人意圖鬥毆之事實,故認被移送人邱維杰等7 人均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
另被移送人邱維杰、邱奕潔、林冠呈、張定緯亦同有前開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再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而聚合多數人之情形而言,如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即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
又同法第68條第2款所指之「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並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㈢經查,被移送人邱維杰等7 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邱維杰、邱奕潔、林冠呈、張定緯則否認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情事。
據被移送人邱維杰、邱奕潔、林冠呈、張定緯於警詢時均陳稱:「因當天是喝宋子鈞兒子的滿月酒,後來發現陳致瑋、宋子鈞在三和商店發生口角糾紛,所以才過去勸阻」等語,經核與被移送人陳致瑋、宋子鈞、胡天恩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是難認被移送人邱維杰、邱奕潔、林冠呈、張定緯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再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邱維杰等7 人主觀上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聚合,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邱維杰、邱奕潔、林冠呈、張定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況移送意旨所指之雞蛋4 籠、酒5 、6箱、香菸22條、磅秤、鋁門窗之毀損等亦屬前開被移送人陳致瑋、宋子鈞、胡天恩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結果。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二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2 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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