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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綸
劉澤瑋
林懷寧
郭承武
盧瑞祥
李宗祐
徐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5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239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綸、劉澤瑋、林懷寧、郭承武、盧瑞祥、李宗祐、徐安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韋綸、劉澤瑋、林懷寧、郭承武、盧瑞祥、李宗祐、徐安等7人(下稱陳韋綸等7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籃球場,因打球肢體衝突發生口角拉扯,並徒手互毆成傷,認陳韋綸等7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係因陳韋綸等7人前於107年5 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於籃球場內打球時,因比賽過程中,陳韋綸與李宗祐發生肢體碰撞而衍生渠等人發生肢體、言語暴力行為等節,業據陳韋綸等7 人及第三人郭也宏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見本件現場固有發生暴力行為,然陳韋綸等7 人主觀上既非為爭鬥毆打之目的而聚集多數人於上開籃球場內,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陳韋綸等7 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則本院自無從認定陳韋綸等7 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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