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7,桃秩,59,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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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59號

被 移送 人 星月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亘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265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昇輝為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2日15時1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星月咖啡休閒會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亘淵將被移送人交第三人林昇輝經營、開設星月咖啡休閒會館,然未曾變更被移送人在商業登記上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

林昇輝於前開時、地,容留、媒介至「星月咖啡休閒會館」消費之男客與店內小姐,以每節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由已成年之小姐依男客所付之節數金額不同,提供男客摸摸茶、半套至全套性服務(即2 節可觸摸、3 節可打手槍、4 節可性交),每節所得由小姐與林昇輝以8 比7 之比例分配,被移送人之從業人員林昇輝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營利,已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之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桃園地檢署執行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第三人林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邱怡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現場錄音譯文、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0張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

㈢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案卷全卷暨判決書、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594號偵查卷宗全卷。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製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鄭亘淵,雖林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其已將被移送人頂讓下來為實際負責人,惟在被移送人未為商業變更登記前,且未經鄭亘淵到庭證實,難認林昇輝即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但被移送人之登記地址確實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足見被移送人係用來提供圖利容留性交之場域,故無論林昇輝與被移送人是何干係,均應認被移送人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要件,應處其勒令歇業,避免他人利用被移送人繼續從事相關事業而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另移送機關本將被移送人列為鄭亘淵,然被移送人應為星月咖啡有限公司,鄭亘淵為法定代理人,爰由本院職權更正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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