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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徐煜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5 月31日航警刑字第1070017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煜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託運台,欲託運其所有之行李時,因X 光影像可疑,經移送機關安全檢查大隊檢查員開啟其行李進行檢查,查獲該行李內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7 年5 月21日警署行字第1070093494號函認定上開警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是應以警械列管,並須申請許可證,惟被移送人未申請許可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5 月21日警署行字第1070093494號函。
㈢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照片1張。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⒏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
又被移送人係91年8 月7 日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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