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7,桃秩,70,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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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曾明淇
張皓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262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淇、張皓翔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明淇、張皓翔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晚間11時許,於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十二街與泰昌六街口「忠孝公園」內(移送書誤載行為時地為:107 年2 月26日23時40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5 號「梟梟間居酒屋」),夥同第三人林致愷、陳振凱、黃仁威、郭彥孝、徐嚲道、何晏丞等人,分別以持木棍及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林家鋐受傷,因認被移送人曾明淇、張皓翔實已加暴行於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

再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移送人曾明淇、張皓翔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移送人曾明淇辯稱:因被害人林家鋐與朋友黃柏源有財務糾紛,才會於107 年5 月17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了解狀況,但事發時只有在旁邊觀看,沒有與他人鬥毆,也不清楚有何人參與鬥毆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

另名被移送人張皓翔則辯稱:我原於107 年5 月16日23時許跟何晏丞去忠孝公園找黃柏源,因為黃柏源的朋友跟林家鋐有金錢糾紛,當時林致凱與林家鋐雖有口角糾紛,但後來沒事,我們就先離開去吃宵夜,而在吃宵夜的過程,林家鋐打手機給我,恰巧是林致凱接的,我們因此又回到忠孝公園去,而林家鋐就被林致凱打,但在鬥毆過程我都在車上,沒有和他人鬥毆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經查:

㈠、是依被移送人二人上開陳述,顯見被移送人二人除述及其至忠孝公園之原因外,均無提及渠等有參與鬥毆之具體情節,則依據被移送二人之警詢筆錄,難認渠等有移送機關所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㈡、而依林家鋐之警詢陳述,其稱:大概有6 個人拿木刀及木棍往我身上打,包括頭部、手部、背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林家鋐並依警方指認表,依序指認出林致凱、陳振凱、黃仁威、郭彥孝、徐嚲道、何晏丞等6 人為對其進行傷害行為之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是依林家鋐之指認結果及其所述之受傷情節,難認林家鋐曾指認被移送人二人有對其具有何加暴行之情形,依此仍無法證明被移送人二人有違秩非行。

㈢、再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雖可視見有人至忠孝公園商談事宜,現場遺留有斷裂之木棒,當時有人遭警方攔查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但均無法視見被移送人二人有直接加暴行於林家鋐之情況;

而依移送機關提供之光碟,亦僅有被移送人二人之警詢錄音過程,而無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以此證據情事,也無從知悉被移送人二人究竟有無加暴行於林家鋐,綜合上情,難認被移送人二人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移送機關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藉以證明被移送人二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諭知不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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