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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李松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 日航警刑字第10700033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松霖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空運倉儲快遞進口專區(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委託第三人東方國際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貨物時,遭查獲前開貨物內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屬需授權許可始得持有之警械,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逕自持有、運輸上物,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倉單、現場相片等資料為證,另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本件鋼(鐵)質伸縮警棍為查禁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1 月3 日警署行字第1060181350號函在卷可憑,當認上物確屬主管機關公告之查禁物。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自不得運輸、持有上開查禁物,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明定,本件查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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