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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正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6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31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8日晚間11時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涉嫌醉酒滋事,於員警到場 盤查結問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來打我啊!保證 你官位保不住」等語相加於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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