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7,桃秩,84,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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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朝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317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朝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6 月20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興一街口。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中,連袋搓揉後以口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當場查獲強力膠1 條、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2 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相同之違序紀錄(業經本院106年度桃秩字第91號、106 年度桃秩字第93號、107 年度桃秩字第21號、107 年度桃秩字第24號、107 年度桃秩字第41號等案審理、裁處)等一切情狀,認若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無法達懲儆之效。

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強力膠及強力膠殘渣袋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所自承,當屬被移送人供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本案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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