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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朝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32078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朝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與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6 月14 日19 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違秩事實,均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強力膠1 條扣案可憑,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強力膠1 條,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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