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7,桃秩,9,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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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孔繁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2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039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繁華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8日晚間8時1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1。

㈢行為:以電話0000000號無故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經受 理員警於電話中撥放語音勸阻,而勸阻不聽,仍多 次無故撥打該報案專線(共計15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紀錄表、報案電話譯文、電話訪查紀錄表。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且經勸阻不聽。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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