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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范氏明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7 月20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700173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小紅餐飲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負責人為范氏明秋,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18時33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媒介至該店消費之男客即喬裝員警彭煥忠與店內成年女子陳玉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由陳玉貞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小紅餐飲店」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立法目的在於徹底杜絕上開犯罪之續行,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惟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
故商業未經登記成立,其主體尚未存在。
三、經查,「小紅餐飲店」未辦理商業登記資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 年8 月24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19722號函在卷可稽,可知本件並無勒令歇業之對象存在,故本院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為勒令歇業之處分甚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情形)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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