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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95號
抗告人即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相對人即
被移送人 范氏明秋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所為107 年度桃秩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本院所為之原裁定,業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由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1 日,至遲應於108 年1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詎抗告人竟於108 年1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蓋於抗告狀上之日期可憑。
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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