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7,桃秩,97,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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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楓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356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楓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 年6 月29日3 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害人李賢諧,致李賢諧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在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賢諧之證詞。

(三)證人張正潔、陳維燕之證詞。

(四)現場照片6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是李賢諧雖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有李賢諧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然本院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被移送人,先予敘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之方式、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突發之危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勢狀況,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態度尚可、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足資懲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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