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7,桃秩易,1,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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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受處分人 郭秀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70001357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秀芬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德警分刑秩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惟受處分人經合法送達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後,逾期未繳納罰鍰。

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請求裁定易以拘留。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又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已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分別所明定。

次按前開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且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所規範。

三、經查,本件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於106 年10月30日送達受處分人,並由其本人受領,有聲明書、移送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受處分人既未聲明異議,堪認該處分已於106 年11月4 日確定。

然因受處分人未於罰鍰應完納期間內繳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處分人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3萬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依上規定,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乃裁定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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