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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易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受處分人 吳美惠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0月3 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70029696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惠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被處罰人因逾期不納罰鍰。
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分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送達受處分人,並由其本人受領,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本件處分之裁處確定日乃係107 年8 月5 日,應堪認定。
然被處罰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 年10月3 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70029696號聲請書1 紙在卷可稽,故移送機關聲請本院易以拘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納之罰鍰總額為45,000元,有本件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均未繳納,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罰鍰數額為45,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 元之限制,自應易以拘留5 日為適法。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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