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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易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處罰人 劉建良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2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39752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以107 年度桃秩字第115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送達裁定書及執行通知單而逾期不完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⒊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亦有明定。
三、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
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計算十日期間,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七月十二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
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定處罰鍰10,000元,移送機關雖於聲請書記載本件裁定係於107 年10月8 日確定,罰鍰繳納期限係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107 年11月11日止等語,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桃秩字第115 號裁定書(下稱系爭裁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為證。
惟查,系爭裁定係於107 年9 月17日寄存於被處罰人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107 年度桃秩字第115 號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即於107 年9 月2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然被處罰人因強盜案件,自107 年9 月27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迄今未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被處罰人,故系爭裁定顯尚未確定。
從而,移送機關以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其聲請顯於法未合,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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