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7,桃秩易,2,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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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 年度桃秩易字第2 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受 處分 人 林彥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以溪警分刑秩字第1070000883 號聲請書聲請罰鍰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宏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桃秩字第113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該裁定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確定,移送機關則於106 年12月27日以執行通知書通知受處分人10日內應完納罰鍰,然受處分人至今仍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 項、第21條第1 、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桃秩字第113 號裁定認定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謂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裁處罰鍰10,000元,而該裁定於106 年12月13日送達予受處分人,並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原審認定106 年12月31日確定,惟該日為假日,應於假日後之第1 日即107 年1 月2 日確定),此有本院調取106 年度桃秩字第113 號案卷閱覽無訛。

次查,移送機關於106 年12月27日將執行通知書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且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此有移送機關溪警分刑秩字第1060030454號執行通知書及郵務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為憑,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本應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完納罰鍰,是移送機關雖於該裁定未確定前即通知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但受處分人至今確實未完納罰鍰或向移送機關申請分期付款,故移送機關之聲請尚非全然無憑,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之罰鍰為10,000元,如以900 元折算1日,縱超過拘留之最高上限5 日,仍無法折算罰鍰總額完畢,故本件應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比例折算,即罰鍰2,000 元易以拘留1 日,共計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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