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7,桃秩易,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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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施佩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3 月2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1064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佩瑜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以106 年度桃秩字第90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受處分人經合法送達裁定書及執行通知單而逾期不完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2 、3 項規定甚明。

又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⒊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定處罰鍰10,000元,該裁定已於106 年11月6 日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桃秩字第90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及本院106 年11月14日桃院豪秩燕106 桃秩字第90號函各1 件在卷為憑,且執行通知單亦於107 年1 月23日寄存於被移送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送達證書暨照片各1 件在卷為憑,惟被移送人迄今仍未完納罰鍰,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移送人因上揭裁定所應繳納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因被移送人應繳納之罰鍰為10,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乃裁定易以拘留5 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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