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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易字第7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受處分人 羅玉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7000656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玉蘭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規定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以德警分刑秩字第1060032037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後受處分人向移送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然受處分人至今僅繳納第1 期之分期罰鍰,餘第2 期、第3 期之分期罰鍰已逾第3 期分期罰鍰之應納期限即107 年1 月27日仍未繳納,今移送機關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
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21條定有明文。
另「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文。
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⒈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三、查上開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於106 年11月7 日送達受處分人,此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次查,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並無異議,並以無法即時完納罰鍰之緣由,於同日向移送機關申請分3 期繳納罰鍰,經移送機關准許於106 年12月5 日、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27日分3 期每次繳納10,000元在案,但受處分人僅繳納第1 期罰鍰10,000元,自第2 期即107 年1 月5 日便未為繳款,此有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申請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書、受理申請罰鍰分期繳納案件通知書及桃園市政府行政罰鍰收據各1 紙在卷為憑,依上規定,受處分人因上開處分書所應繳納之剩餘分期罰鍰至今仍未繳納,移送機關自得依法聲請易以拘留。
茲受處分人應繳之剩餘罰鍰為20,000元,如僅以900 元折算1 日,縱超過拘留之最高上限5 日,仍無法折算罰鍰總額完畢,故本件應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比例折算,即罰鍰4,000元易以拘留1 日,共計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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