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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相 對 人
即 異議人 李陳明霞
上列抗告人即移送機關因相對人即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抗告人所為民國106 年12月23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6003692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 年5 月4 日以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相對人不罰後,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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