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8,桃秩,111,2019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蔡柏源


余文豪


洪嘉凱


劉祐瑜


何文正



鄭德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2 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800165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柏源、余文豪、洪嘉凱、劉祐瑜、何文正、鄭德祥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6 月27日5 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錢櫃KTV)。

㈢行為:酒後因細故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柏源、余文豪、洪嘉凱、何文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取照片10張。

三、被移送人劉祐瑜、鄭德祥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均辯稱:其沒有動手云云。

然被移送人蔡柏源、余文豪、洪嘉凱、何文正對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均坦承不諱;

又據證人即在場者劉緯鈞證稱:我朋友(鄭德祥、劉祐瑜、何文正)就跟對方(應該是3 個人)打起群架,後來雙方都有動手等語。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移送人劉祐瑜、鄭德祥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其等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蔡柏源、余文豪、洪嘉凱、劉祐瑜、何文正、鄭德祥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應依該條款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蔡柏源、余文豪、洪嘉凱、劉祐瑜、何文正、鄭德祥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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