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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鍾文彬
鍾劍龍
賴彥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13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彬、鍾劍龍、賴彥倫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三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應認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三人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雖被移送人鍾劍龍辯稱係基於自保而攻擊云云,惟據其於警詢自承因被移送人賴彥倫突然用手攻擊其臉部,其亦徒手攻擊,因被移送人賴彥倫先動手,伊有還手等情,足見被移送人賴彥倫先行動手毆打被移送人鍾劍龍後未有持續攻擊,而被移送人鍾劍龍係出於情緒還擊,核與排除不法侵害之情不符,自不得主張防衛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是被移送人三人互相鬥毆之違秩行為,堪予認定。
核被移送人三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三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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