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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袁弘杰
董佳和
邱品豪
沈廷綸
王昱翔
董佳洲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7 月21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19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佳和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袁弘杰、邱品豪、沈廷綸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王昱翔、董佳洲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6 月10日2時3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龜山區忠誠街24巷。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集。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聚集。
又依被移送人董佳和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對方的朋友「何小何」說要找我麻煩,我才召集朋友去「何小何」家附近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被移送人沈廷綸於警詢時供稱:董佳和說有一位叫「何小何」的人要找他麻煩,所以董佳和找我過去助陣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以及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場聚集之人當中數人手持棍棒及長條狀物品,並有點火引燃信號彈之舉(見本院卷第36-40 頁),堪認被移送人前往現場係因仇隙而向他人尋釁,並有鬥毆之準備,其意圖鬥毆而聚眾等情甚明。
㈡被移送人袁弘杰、邱品豪、王昱翔、董佳洲於警詢雖辯稱不知前往上開地點之原因為何等語。
然查袁弘杰等人均係於凌晨受通知前往現場會合,且依被移送人王昱翔於警詢時所述,其當時與董佳洲正在錢櫃KTV 唱歌等語,其等突然受邀集碰面,若非已預見會合之目的,當會詢問其原由,不至於未明究理之情況下於深夜專程前往現場。
又被移送人邱品豪、王昱翔、董佳洲雖未下車,然其已聚集於現場,一旦發生衝突,即可隨時加入或在場助勢,已該當於妨害秩序之行為。
㈢從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各自參與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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