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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忠軍
洪柏洋
洪承宇
洪成逢
林坤鋒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26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800200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忠軍、洪柏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洪承宇、洪成逢、林坤鋒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葉忠軍、洪柏洋部分
一、被移送人洪柏洋、葉忠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 年7 月8日21時11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洪柏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洪承宇、洪成逢、林坤鋒之指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葉忠軍雖於警詢時拒絕回答其有無前揭違序之行為,然其上開違序事實,業據其他被移送人等相互間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被移送人葉忠軍前揭違序之事實堪以認定,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本次互相鬥毆之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洪承宇、洪成逢、林坤鋒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忠軍、洪柏洋因行車糾紛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洪承宇、洪成逢、林坤鋒聞訊後亦到場參與鬥毆,認其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葉忠軍於警詢時保持沈默,而被移送人洪承宇、洪成逢、林坤鋒均否認有互相鬥毆之情事,稱其等聽聞移送人葉忠軍、洪柏洋因行車糾紛衝突,到場後僅將兩人隔開、並未參與鬥毆等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洪承宇、洪成逢、林坤鋒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監視器翻拍相片、員警職務報告供錄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所拍得畫面相當模糊,僅得辨別有人倒地後遭一人持棍棒類物品毆打之情,其餘人等雖有靠近倒地之人,然無法觀明渠等是否有出手毆打倒地之人,或僅係勸架而支開互相鬥毆人等,實無從僅以此短短數秒之監視器畫面,即認被移送人洪承宇、洪成逢、林坤鋒有參與鬥毆之情事,且翻遍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移送意旨為真,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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