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8,桃秩,123,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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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397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扣案之盛裝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以吸食搓揉後產生之氣體,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已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明定,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另有盛裝強力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1 個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自91年起即有吸食強力膠行為,更於102 至104 年間多次涉犯相同非行經本院裁處罰鍰及拘留近40次,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盛裝強力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1 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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