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8,桃秩,132,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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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匡俊諧


翁子傑


吳政諺


洪嘉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8月4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32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匡俊諧、吳政諺、洪嘉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支、氣球肆個沒入。

翁子傑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匡俊諧、吳政諺、洪嘉宏部分:

一、被移送人匡俊諧、吳政諺、洪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0 8號房)。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匡俊諧、吳政諺、洪嘉宏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8張。

㈢扣案之笑氣鋼瓶1支、氣球4個。

三、核被移送人匡俊諧、吳政諺、洪嘉宏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三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支、氣球4個,係被移送人匡俊諧、洪嘉宏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

貳、被移送人翁子傑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子傑於108年7月21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08號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經移送機關臨檢時當場查獲,應認被移送人翁子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翁子傑於警詢時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且遍觀卷內移送之證據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翁子傑確有吸食之行為,自難遽為不利被移送人翁子傑之認定。

至移送機關雖於現場查扣笑氣鋼瓶1支、氣球4個,然此尚不足逕以推斷被移送人翁子傑確有吸食笑氣,且亦難僅憑被移送人翁子傑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匡俊諧、吳政諺、洪嘉宏同處一室,即遽認其亦有上開吸食行為。

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翁子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部分,尚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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