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8,桃秩,14,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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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李其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80001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其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型號T4E-HDR50 )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1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後方鐵工廠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鎮暴槍(型號T4E-HDR50 )1 支,為移送機關之員警當場查獲,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扣案之鎮暴槍照片附卷可稽,另有鎮暴槍(型號T4E-HDR50 )1 支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以:我是對槍械興趣加上防身用,所以攜帶遭查扣之鎮暴槍,並無許可證,是在桃園市八德區交流道附近之模型槍店購買,店家表示此槍枝並不違法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遭查獲隨身攜帶外觀與真槍極為類似之鎮暴槍乙節,有前揭該鎮暴槍照片在卷可憑,則其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又審酌該鎮暴槍遭查獲之地點及被移送人所辯,被移送人對該鎮暴槍處於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參以其攜帶之目的,是徵被移送人知悉該鎮暴槍枝之外觀足以產生恐嚇、威嚇效力,仍隨身攜帶,顯有隨時出示或用以作為自我防衛之用,是此舉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堪予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為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明定。

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綜觀全卷並無該鎮暴槍具有殺傷力之證明,且移送人亦稱:本件查獲之鎮暴槍係擊發空氣而非一般槍枝之子彈、彈丸,與一般槍枝不同,因未能擊發實體子彈而無法進行槍枝動能初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自難遽認該鎮暴槍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

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四、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所明定,本件扣案之鎮暴槍(型號T4EHDR50)1 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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