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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原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8 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63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原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原平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6 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把玩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經警接獲報案並查獲後,並於現場查獲BB彈1 瓶、恐龍瓦斯1 瓶、彈匣2 個,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BB彈1 瓶、恐龍瓦斯1 瓶、彈匣2 個,並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上開瓦斯槍為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操作正常,可發射彈丸,測試時以直徑約6mm 之金屬彈丸射擊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玩具槍並無殺傷力。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款規定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
是玩具槍外觀需類似真槍,且該條款所定「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認定,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 號函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是向一片樹林射擊,惟依警方查獲被移送人射擊之時間為清晨、人煙尚稀,並無民眾於該地區活動,且被移送人亦未往他處射擊,是被移送人並無威嚇一般民眾之動作,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意思,或客觀上有何危害安全之虞。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犯行,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BB彈1 瓶、恐龍瓦斯1 瓶、彈匣2 個亦非查禁物,本院自無為沒入處分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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