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8,桃秩,17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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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3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522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氣警棍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9 月19日19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氣警棍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 張。

㈢扣案之電氣警棍棒1 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亦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之電器警棍棒,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之人,自不得攜帶、持有。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電氣警棍棒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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