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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偉
謝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2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526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偉、謝安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志偉與被害人姚玉蘭為母子關係,雙方因土地房產發生糾紛,被移送人陳志偉要求姚玉蘭須將房屋設定之債權無償塗銷未果,竟唆使被移送人謝安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16時50分,以間歇性按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鈴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安寧,因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謝安雖受被移送人陳志偉之託,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房屋按壓門鈴,然觀諸姚玉蘭於警詢時稱:被移送人謝安受我兒子之託於上開時間間歇性長按門鈴,說要處理房子的事情,並且要求我去把房子設定的債權塗銷,我覺得不合理就要求對方離去,對方推託過了40分鐘才離去等語,可見被移送人謝安係為處理被移送人陳志偉與姚玉蘭間房屋爭議事宜,始至系爭房屋按壓門鈴,並於洽談完畢後即行離去,而翻遍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謝安係毫無節制、連續數日、持續不斷多次按壓姚玉蘭住處之門鈴,應認尚未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亦難認有擾及社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又無相關事證可認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行為,則被移送人等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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