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移送人許仕豪、邱君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 一、被移送人許仕豪、邱君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25日17時許至18時許。
-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
-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仕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許仕豪、邱君瑋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鋁棒1支。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成尖銳狀
- 五、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鋁棒1支,分係被移送人許仕豪、邱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貳、被移送人許仕豪、邱君瑋及邱志鴻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仕豪因債務糾紛與被移送人邱君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被移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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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仕豪
邱君瑋
邱志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15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95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仕豪、邱君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鋁棒壹支均沒入。
許仕豪、邱君瑋、邱志鴻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部分,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許仕豪、邱君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仕豪、邱君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8 月25日17時許至18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仕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被移送人邱君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仕豪、邱君瑋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
㈢扣案之開山刀1 把、鋁棒1 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正當理由,應依行為人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目的、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及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成尖銳狀、刀刃扁平銳利,而扣案之鋁棒亦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乙情,有各該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顯皆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被移送人許仕豪、邱君瑋雖均辯稱係為防身目的而攜帶等語,惟查,其等所攜帶之物品殺傷力咸屬非低,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況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暴制暴、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是被移送人許仕豪、邱君瑋前揭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委非足採,其等上開違序事實,均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許仕豪、邱君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許仕豪、邱君瑋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開山刀1 把及鋁棒1 支,分係被移送人許仕豪、邱君瑋所有,並為供其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等於警詢時自承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許仕豪、邱君瑋及邱志鴻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仕豪因債務糾紛與被移送人邱君瑋、邱志鴻發生爭執,3 人因而相約於被移送人許仕豪住處進行談判,被移送人許仕豪遂於108 年8 月25日17時許攜帶開山刀1 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被移送人邱君瑋則攜帶鋁棒1 支、與被移送人邱志鴻共同前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被移送人許仕豪辯稱:因與被移送人邱志鴻有金錢上糾紛,而和被移送人邱志鴻及邱君瑋約好要吵架就來我家裡談等語,被移送人邱君瑋及邱志鴻則均謂:為與被移送人許仕豪理論而發生爭執,沒有聚眾鬥毆等語,可知被移送人係相約至現場談判,而被移送人許仕豪乃單獨前往,被移送人邱君瑋及邱志鴻則係一同赴約,足見斯時談判現場人數僅為被移送人等特定之3 人,且其等亦皆未邀集他人前來,自與聚合多數人、且使人數可隨時增加之情形未合,準此,尚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意圖鬥毆而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並聚眾引發衝突之情事,又綜觀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移送人許仕豪、邱君瑋及邱志鴻此移送部分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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