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周威
賴梓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55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威及賴梓涵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之鋼瓶壹瓶、氣球參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10月14日22時4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與泰昌八街路口停車場內。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
㈢扣案鋼瓶1 瓶及已使用之橡膠氣球3個。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手段、查獲後坦承之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瓶及氣球3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