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8,桃秩,19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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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周威


賴梓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55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威及賴梓涵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之鋼瓶壹瓶、氣球參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10月14日22時4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與泰昌八街路口停車場內。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

㈢扣案鋼瓶1 瓶及已使用之橡膠氣球3個。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手段、查獲後坦承之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瓶及氣球3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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