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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鍾志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80029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志遠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98無鉛汽油1 桶(容量約4 公升),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93巷與海港路口時,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
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秩事實,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攜帶汽油桶,及扣案之98汽油桶為據,惟被移送人辯以:因為當時騎乘之機車油表不準,擔心騎乘途中可能汽油不足,所以只要騎遠途即會攜帶汽油,當日18時30分許自家中出發時即將該汽油桶攜帶在車上等語,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遭查獲之汽油數量非鉅,輔以該汽油桶瓶口接有細長塑膠管,與一般用作加油之器具相似,衡情確具有為補充加油而攜帶之可能性,且汽油為一般常見生活用品,其取得並不困難,加油站亦提供持適當容器購買汽油之服務,是被移送人持有盛裝之汽油及塑膠桶,尚難逕認為違害社會秩序之行為。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係基於何種不正當目的而持有汽油,實難僅因被移送人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即認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物品。
則本件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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