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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施佩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041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佩瑜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支及氣球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施佩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施佩瑜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支、氣球1個。
三、核被移送人施佩瑜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坦承吸食笑氣之行為、吸食笑氣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衡其本次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支及氣球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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