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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3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智雄
王曉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62989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王曉偉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扣案斧頭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智雄及王曉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19日17時1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
㈢違序行為:張智雄因不滿其女兒受王曉偉之騷擾,手持斧頭與王曉偉互相鬥毆。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斧頭1把及其照片。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王曉偉受傷照片。
三、法律說明: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另被移送人張智雄所持斧頭,雖屬生活工具,惟仍具有殺傷力。
被移送人張智雄於本案持以攻擊他人,其持有即不能認為有正當理由。
四、觸犯法條:㈠被移送人張智雄: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㈡被移送人王曉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五、處罰:㈠說明: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張智雄持有斧頭工具,本非違序行為,惟其持以攻擊他人,即非法所容許。
其持斧頭並與王曉偉互毆,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而構成兩項違序結果,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㈡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各自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斧頭1 把,係被移送人張智雄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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