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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蔡金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16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80034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華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18時44分許,利用網際網路,以自己姓名之FACEBOOK帳號,於該社群網站刊載內容為「新型警車箭頭所指處是隱形攝影機,直接開單,就可逕行舉發…」等文字及圖片之貼文,因認被移送人足以影響公眾之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
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使用其姓名帳號之FACEBOOK網頁刊登上開言論及照片之事實,惟辯稱:該貼文是伊在LINE群組裡面看到的訊息,伊只是單純轉貼在臉書上,不知道該篇文章內含虛假消息,不是刻意撰寫的等語,而移送機關提出網頁內容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8 年11月13日發佈之新聞資料為據,固可認被移送人確有透過FACEBOOK平台,發表上開貼文,然觀諸其內容雖指稱員警逕行舉發,然文末尚稱「請大家遇到警用摩托車、汽車,不要違規!」,無非係在提醒用路人應遵守交通規則,尚難認有何使見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之情事,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任何見聞者,因上開事項而產生畏懼或恐慌之具體事證,實難認被移送人之貼文有影響公共安寧,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以下罰鍰: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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