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6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25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800333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12月16日16時0 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復興區水流東43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玩具長槍1 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1 把,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