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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林維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800044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維辰為越水工作室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越水工作室」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越水工作室」之負責人,自民國107 年1 月13日起,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工作室內,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阮氏幸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交易,提供有償之半套性服務(即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嗣於同年2 月10日20時40分許經員警查獲。
被移送人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6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個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移請裁處「越水工作室」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為越水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經營越水工作室而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個月,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6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越水工作室勒令歇業。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賴家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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