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8,桃秩,34,201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范凱程



林子益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2 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031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凱程及林子益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22日12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成吸食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

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上揭違序事實皆據被移送人等予以否認,且翻遍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吸食笑氣之行為,自無從僅以被移送人等持有笑氣鋼瓶一情,即推認其等有吸食笑氣之舉;

又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雖持有笑氣鋼瓶為警查獲,然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此持有之行為未有處罰之規定,法院自不得遽以處罰。

是依上揭說明,本案就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案件,應予不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 支、氣球11個,並非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查禁物,爰不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