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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黃笠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2 月20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800039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笠翔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2 月10日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因緊張而自摔逃逸,現場遺留98無鉛汽油1桶(容量約4 公升),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其因怕騎乘途中可能汽油不足,故攜帶98無鉛汽油1 桶等語,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遭查獲持有之汽油數量非鉅,衡情自有可能係為加油所攜帶,且汽油為一般常見生活用品,其取得並不困難,一般加油站亦提供持適當容器購買汽油之服務,是被移送人持有盛裝之汽油及塑膠桶,尚難逕認為違害社會秩序之行為。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係基於何種不正當目的而持有汽油,實難僅因被移送人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即認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物品。
則本件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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