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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烱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3日航警刑字第10800053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烱豪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7 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第2 號安檢線(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遭查獲手提行李內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屬須授權許可始得持有之警械,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逕自持有、運輸上物,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涉案物品照片等資料為證,另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鋼(鐵)質伸縮警棍為查禁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 月29日警署行字第1080052537號函在卷可憑。
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運輸、持有上開查禁物,縱然該查禁物係被移送人於多年前購得後遺留在其手提行李內忘記取出,惟被移送人疏於注意檢查行李內是否夾帶查禁物,當具過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另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明文。
本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賴家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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