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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吳冠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月2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700312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緯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冠緯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及台15線口,無故騎乘機車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98無鉛汽油1桶(容量約7公升),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行為云云。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其友人因改車油箱變小,擔心中途沒油,故去加油站幫友人載汽油等語,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遭查獲時所持有之汽油數量非鉅,衡情確有可能係加油所需而攜帶,且汽油為一般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並非困難,一般加油站亦提供持適當容器購買汽油之服務,是被移送人持有盛裝汽油及塑膠桶之行為,尚難逕認為危害社會秩序。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係基於何種不正當目的而持有汽油,實難僅因被移送人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即認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物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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